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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49983号“嘎吉林 GAKYI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上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嘎吉林”,“吉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申请商标亦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