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161130号“恒星智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1248 2022-08-30 09:40:12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61130号“恒星智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7280号“恒星智能”商标、第1313919号“恒星”商标、第6726511号“恒星及图”商标、第6731895号“恒星及图”商标、第8617018号“恒星宽带”商标、第10891067号“恒星”商标、第11913793号“恒星 传导及图”商标、第16986093号“恒星”商标、第18641298号“恒星 传导及图”商标、第23057046号“恒星”商标、第39487058号“恒星单词”商标、第52157481号“恒星计划”商标、第19998922号“恒星云及图”商标、第44226815号“恒星云 hengxingyun”商标、第52872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除动画片商品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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