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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71414号“小龙坎 E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89055号商标、第52216632号商标、第17719016号商标、第6911137号商标、第14519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代理人具有特别代理权,申请人放弃在娱乐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主张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