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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60968号“天崮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7423号“天崮山”商标、第25243312号“天崮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准予注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