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369348号“XFON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86 2023-02-15 10:55:05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69348号“XFON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72468号“XF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43165号“XF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42170号“XF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454189号“XF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液晶显示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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