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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93556号“云宏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8122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28652427号“JHR聚弘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04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