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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78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9300469号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