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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37091号“蓝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7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00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雪茄;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雪茄;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