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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04454号“KIL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6784号“KAI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审查程序中,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2、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进入撤销复审程序,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英文“KILAS”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英文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