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空调冷凝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空调冷凝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74830.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款空调冷凝器侵犯了其专利权。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知识产权科接到请求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案件处理中,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其专利无效,但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显著差异,后复审委维持其专利有效。而在处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请求人却主张该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是细微差异,主张侵权成立。
经审理,龙华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请求人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认定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的全部处理请求。请求人对此决定不服,先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经历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全部流程,前后历时3年多,最终行政机关的决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该案处理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的执法人员敏锐发现请求人在无效宣告和行政裁决程序中的主张自相矛盾,依法适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专业能力。(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
08
山东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山东菏泽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生产制造的路灯正在菏泽市中华路—长江路(人民路)安装,这是一个经过招投标的市政工程,招标方为菏泽市某政府部门,招标的路灯设计由某设计院设计,中标单位为被请求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被请求人施工路段进行了现场比对。经比对,菏泽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灯头前半部、灯柱、灯柱下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些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结合路灯的安装、使用环境,该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对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2017年12月19日,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维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的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部门在招标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该案提示政府部门在招标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及时将招标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避免资产流失;投标方应评估分析招标方案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对涉嫌侵权的,应及时与招标方沟通,变更招标内容。(山东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09
贵州省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平坝
“黔坝香”大米外包装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日,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线索,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某米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品牌大米外包装袋标注有:“本包装已获外观专利,专利号:2014303280.0,仿制必究”字样。经检索,涉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足年费,已于2016年9月5日终止。
经调查,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为包装该品牌大米,被投诉人共使用了14000余条包装袋,合计金额10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2018年3月,安顺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被投诉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产品;2.没收包装袋产品违法所得人民币1089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中,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探索在违法认定中将假冒专利的外包装与整体商品进行分割。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大米时,首要考虑的是大米的品质、品牌等,外包装袋仅是次要因素,且大米外包装袋和大米是可分割的。该案按照侵害与处罚对等的原则,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主张将大米外包装袋与大米整体分割开来进行违法所得认定,进行相应行政处罚。该案对在查处假冒专利中如何适用“比例原则”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10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处理
“门(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马明德于2016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门(四)”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95041.5。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马明德发现甘肃省临夏县12家企业和个人生产销售的门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向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2018年9月,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接收青海省知识产权局移送的请求材料后,根据有关管辖原则,依法移交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调处。
该案中,请求人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被请求人的现场制作图片和实物等证据,经办案人员现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具有一定的区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没有明显差异,两者的不同点属于门惯常设计的替换或增加,并未改变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即判定为侵权成立。另一方面,被请求人在被告知已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时,均表示自己不了解《专利法》,不知道已侵权,并主动请求调解。2018年11月,在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最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同意停止生产、加工、销售该涉嫌侵权的产品。
【典型意义】
该案中执法办案人员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简便、灵活的优势,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定争止纷,及时化解了一起专利群体侵权纠纷,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该案的办理,有效地遏制了群体侵权案件的发生,提升了本地区群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充分发挥了行政机关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分流阀”作用。(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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