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宏硕商店诉桑拓木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初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11号
案情简介
2018年,宏硕商店向法院起诉称,该商店经权利人授权,拥有在宝清县独家经营KAILAS品牌系列产品的权利,并有权主动打击各种假冒、仿制KAILAS产品的侵权行为。宏硕商店发现桑拓木服装店在宝清县自行经营、销售KAILAS品牌产品,经KAILAS品牌厂家两次通知仍不理会,继续销售KAILAS品牌商品。宏硕商店认为,桑拓木服装店违背基本的诚信经营原则,非法销售宏硕商店区域独家授权经营的KAILAS品牌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宏硕商店享有的商标权和独家代理权,侵占了宏硕商店在宝清县的市场份额,给宏硕商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恶劣的市场影响。请求判令桑拓木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KAILAS品牌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宏硕商店经济损失3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宏硕商店起诉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KAILAS品牌商品侵占其市场份额,而非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假冒KAILAS品牌的商品,故宏硕商店起诉主张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一商标侵权情形,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宏硕商店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分。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禁用权、转让权、使用许可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包括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本案中,宏硕商店并未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了假冒KAILAS品牌的商品,而是认为桑拓木服装店在宝清县销售KAILAS品牌商品侵害了宏硕商店享有的独家代理权,而此种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一侵犯商标权情形。即便宏硕商店主张属实,宏硕商店已经KAILAS商标权人授权,享有在宝清县独家经营KAILAS品牌商品的权利,当其发现另有其他经营者在宝清县同样经营KAILAS品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宏硕商店亦仅能以KAILAS商标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保障其独家代理权为由向商标权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禁止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KAILAS品牌商品。
八、王某诉亮子奔腾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0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01号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2012年5月23日取得ZL 2009 1 0066929.3“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顶部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顶部输导仓……。2018年,王某以亮子奔腾公司使用的菌种发酵罐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经比对,被诉侵权发酵罐罐体上部输导仓接有供气管道的空气滤菌器,输导仓软管最外端连接的是侧面为滤孔的滤芯,滤芯尾端没有接口,用于过滤空气,不存在液体输导的路径,且滤筒是横向放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明确表述“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该表述对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具有实质性影响,应认定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因此,实现液体输导是王相刚涉案发明专利的基本功能,被诉侵权发酵罐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者区别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应审查被诉侵权发酵罐能否实现液体输导。经比对,被诉侵权发酵罐罐体上部输导仓接有供气管道的空气滤菌器,输导仓软管最外端连接的是侧面为滤孔的滤芯,滤芯尾端没有接口,只能用于过滤空气,不存在液体输导的路径,且滤筒是横向放置,也不利于液体输导。王某对此解释为空气和液体都属于流体,在本专利输导仓技术特点的基础上,根据需要接上气泵就可以输导气体,接上水泵就可以输导液体,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输导液体的路径和方法,也没有说明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能输导液体的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不具备输导液体的功能,因此无法实现涉案发明专利的功能和效果,未落入王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本案中,涉案专利前序部分表述为“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其具体技术特征亦能体现该发醇罐应当具有液体输导仓,能够实现液体输导功能,该部分内容对专利权利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只能过滤空气,无法实现液体输导功能,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九、“壳牌”润滑油商标侵权行政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36号
案情简介
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享有“壳牌”“喜力”“Shell”商标专用权。2013年10月2日,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其设计油桶外观设计取得第260151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2015年,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第12817802号“牌力”、第14485987号“口壳喜”注册商标。如翰商贸公司作为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了该公司“口壳喜”“牌力”牌润滑油产品。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桶装润滑油及防冻液产品在外包装上将“壳喜”“牌力”文字并排使用,使竖排文字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并标英文字母“SheH”。
2017年5月17日,壳牌品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岗市场监管局投诉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南岗市场监管局责令如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收该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侵权人。南岗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定:如翰商贸公司从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货润滑油及防冻液17件(共计84桶),售出26桶,未售出58桶。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口壳喜”、“牌力”牌桶装润滑油及防冻液突出使用“壳喜”“牌力”文字,将上述文字并排使用,使竖排文字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且其包装有英文字母SheH与壳牌Shell相近似。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南岗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哈南市监芦罚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如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润滑油及防冻液58桶,罚款9000元。
如翰商贸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所持有的“喜力”“壳牌”商标和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持有使用的“口壳喜”“牌力”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王某对油桶外观设计享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9818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油桶图形设计美术作品已由设计人王某在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上述注册商标之间是否侵权,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判断,南岗市场监管局仅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南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哈南市监芦罚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南岗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将“口壳喜”“牌力”商标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使用等方式使用,容易导致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的“壳牌”“喜力”注册商标混淆。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润滑油外包装桶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包装图案是否进行作品登记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南岗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改判驳回如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对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虽然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口壳喜”“牌力”注册商标,但该公司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是采取改变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文字竖向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所持有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壳牌”“喜力”商标相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十、宋某、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刑初字28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吴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宋某预谋,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牟利。由吴某负责从福建、江西、浙江等省市万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联系寻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人员并商谈价格,将上述情况告知宋某后,由宋某负责与对方商谈购买数量并进行汇款、转账,二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呼兰区租用房屋存放购进的卫生巾,并雇佣人员向各地销售。2017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将正在帮助宋某、吴某运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岳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抓获,查获了宋某记录的2011年至2016年期间销售单,并根据二人提供的存货地点查获了包装箱、封口机、打码机、包装塑料皮等物品及假冒苏菲、ABC、七度空间、护舒宝等品牌的卫生巾共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2011年至2016年期间,宋某、吴某购进假冒卫生巾的金额共计173万余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金额共50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吴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尚未销售的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箱、封口机、打码机、包装塑料皮等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典型案例。与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此类犯罪的行为人虽然自己本身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入市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对名优产品造成不良影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恶劣。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罚手段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有助于震慑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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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黑龙江法院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五常大米、大悦城等商标侵权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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