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七田阳光公司诉阳光教育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初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18号
案情简介
七田阳光公司对其编写的头脑能力合格训练册(5-6岁)感知力训练、专注力训练、观察力训练、思维力训练、色彩记忆等多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阳光教育中心为从事教育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该中心自北京博睿恩公司购进《博睿恩儿童早教训练册》30套,以上述训练册为课程教材,为当地适龄儿童提供头脑能力训练课程培训,并以该培训课程对外经营。经比对,阳光教育中心自北京博睿恩公司购进全脑训练册中,有数十页内容与七田阳光公司编写的头脑能力合格训练册内容完全相同。七田阳光公司以阳光教育中心使用的《博睿恩儿童早教训练册》大量内容系抄袭、复制其作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教育中心停止销售、使用并销毁侵权训练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属于“合理使用”。阳光教育中心购买博睿恩公司的教育训练册后,仅在课堂上作为教材使用,可不必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但阳光教育中心将博睿恩公司的教育训练册向学生出售,则属不当使用行为,应停止不当行为。判决阳光教育中心立即停止对外销售博睿恩公司出版的全脑潜能训练册,驳回七田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要求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如此才能在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阳光教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经营,其使用被诉侵权作品的目的是为招收学生获取利益,虽然形式上也用于课堂教学,但在使用目的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使用作品”有本质区别,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阳光教育中心使用的教材系自博睿恩公司合法购买,该教育中心作为购买者和使用者,要求其审查所购买的作品是否存在抄袭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确实超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阳光教育中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为合理使用。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结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该条中的“学校”,既包括全日制的普通学校,也包括各类业余学校,但不包括营利性的培训机构。该条中的“课堂教学”,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该条中的使用方式限于少量复制与翻译,“少量”不仅是指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例,也包括复制的份数。本案中,阳光教育中心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课堂教学,形式上与合理使用具有相似之处,但该中心从事的是营利性培训,且教材大量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超出了“少量复制与翻译”的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
五、刘某诉陈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3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28号
案情简介
《通河县交通志(1906-2014)》的编纂工作为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办,交由通河县交通局承办,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具体编纂工作。该书编辑部主编为闫某,编辑为陈某等多人。2018年,刘某诉至法院,称《通河县交通志》的编辑陈某以帮助刘某打字、协助刘某工作为名,将刘某多年来收集的资料据为已有,剽窃刘某作品,并将刘某作品收录进《通河县交通志》,侵害了刘某的著作权。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使用刘某享有原始著作权的《通河县交通志》中的历史记录、纪实部分,在通河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河县交通志》由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办,通河县交通局承办,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编纂工作,通河县交通志编纂委员会在该书封面署名,故《通河县交通志》系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其作者应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陈某作为《通河县交通志》编辑之一,其编辑工作为职务行为,对《通河县交通志》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应向该书作者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法人作品的认定问题。关于法人作品,应从由谁组织主持、代表谁的意志、由谁承担责任三个要件入手,准确认定法人作品。对于法人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承担作品的相应责任。起诉法人作品侵害其权利的,应以创作法人作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而非从事创作的自然人。
六、兴凯湖扑克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初1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64号
案情简介
兴凯湖旅游渡假区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当壁镇,自2007年开始,兴凯湖渡假区开始委托印刷厂印制“兴凯湖”扑克牌两万余盒。该扑克牌正面标有“兴凯湖”文字及拼音,左上方标有“北大荒集团”字样,下方显著标明“农垦当壁镇兴凯湖旅游度假区”,背面附有对兴凯湖的简介,扑克外包装盒及每张扑克牌均有兴凯湖景色风光图片,销售范围限于兴凯湖景区。2013年10月28日,张某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083625号“兴凯湖”商标,该商标由“兴凯湖”文字、“XING KIA HU”拼音及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扑克牌等商品上。张某以兴凯湖旅游度假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兴凯湖”字样的扑克牌,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凯湖旅游度假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扑克,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中的“地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行政区划单位属于“地名”,山川湖泊乃至景区名称,均应属于“地名”。张某主张“兴凯湖并非行政区划,不是地名”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被诉侵权扑克的包装、图案以及销售范围,被诉侵权扑克显属旅游景区纪念品,其对“兴凯湖”字样的使用仅为表明“兴凯湖”这一景区名称,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而是对“兴凯湖”地名的正当使用。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正当使用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一方面,对该条规定中的“地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行政区划单位属于“地名”,山川湖泊乃至景区名称,均应属于“地名”。另一方面,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关于何为“正当使用”,应从被诉侵权行为的商品性质、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多方面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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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黑龙江法院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五常大米、大悦城等商标侵权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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