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和流质条款为什么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法律为什么规定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无效呢?这是担保合同中特别关注的问题。因为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就用抵押或者质押的物品偿债,这样可能有失公平,有可能对债权人不公平也可能对债务人不公平。当抵押、质押的财产大于担保债权的价值,这时不利于抵押人;当抵押、质押的财产没有担保的债权的价值大时,这时不利于债权人,法律不允许有这样的事情发生。
法律允许的正确的做法是,不管规定什么样的财产去设置担保物权,在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时都必须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取得变价款,公平合理地确定担保财产价值到底是多少,实事求是地清偿担保债权,剩下的归担保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让债权人能真正实现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约定的流押条款无效,那么债权人在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时作为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抵押权呢?为了便于理解,在上述的案例中,债权人可以主张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例如第一个案例中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为80万,乙可以就50万的部分优先受偿,剩余30万仍归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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