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主体的身份和特点有什么?
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知,合同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如下:
(一)自然人,它既包括本国的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单独签订合同,需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才能生效。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签订与本人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合同,超出本人年龄和智力的合同需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才能生效。
(二)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三)其他组织,是指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单位或者机构,比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培训机构、诊所等。
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相对应的,一方为债权人,则另一方为债务人,或互为债权人及债务人。在具体的合同中,主体都是特定的,因此合同债权又被称为相对权。
主体的特定化是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的重要区别。不过,合同关系的主体或者当事人也并非是绝对固定不变的。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可以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这样,第三人可以取代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或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
另外,第三人还可以在不取代债务人的情况下,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即债务加入,产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增加的法律后果。
但是,合同主体变更,并没有改变合同主体相对性的特点,因为第三人一旦取代原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加入合同关系中,都已经成为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因此合同主体仍然是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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