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450182号“LINK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08 2024-03-27 14:05:05

  申请人: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50182号“LINK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7308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9078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该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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