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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9686号“皓影VISTA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92918号“VITAVISION”商标、第60191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