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827410号“零食天天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06 2023-03-01 10:13:51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27410号“零食天天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68375号“零食天天见”商标、第11325248号“天天乐TIANTIAN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极高显著性。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天天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零食天天乐及图”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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