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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79853号“TH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6954A号“THR及图”商标、第42441381号“THR SINCE 1978及图”商标、第41742295号“THRL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电绝缘橡胶制品;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软管;电绝缘橡胶制品;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软管;电绝缘橡胶制品;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