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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61563号“彭丫头PENGYAT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70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