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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41509号“人人易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4476号“人人约”商标、第16100061号“人人易物”商标、第52169749号“人人易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