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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83391号“颐欣堂YIXI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经我局核准,第52451448号“颐欣堂YIXI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山东颐欣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故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0988029号图形商标、第10049572号“潴泷河及图”商标、第6516323号图形商标、第11714685号“芷艺ZHIY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