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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075587号“圣比科SHENGBI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10747号、第6944202号、第895079号商标相比较,尚有文字构成相区分,呼叫上有所不同含,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