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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7724502号“恒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126号“恒康 HENG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由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转让至东莞市权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