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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30643号“晋商青瓷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55285号“晋商青瓷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裁定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