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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37472503号“酵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的领军企业,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78688号“丸美”商标、第37415268号“丸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丸美MARUBI”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及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非但不避让,还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获取不当利益,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3、相关裁定书和决定书;4、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混淆视听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酵”的释义;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驰名的相关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但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酵丸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文字“丸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