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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38879号“轩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396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第56533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按摩;美容院;皮肤护理;美容院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美容院;皮肤护理;美容院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