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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67209号“Y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54798250A号“Y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引证商标的表现形式易使消费者认读为“YZ”,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