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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74460号“税企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非直接描述财税服务特点,是暗示性词汇,非直接描述服务内容特点。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税企安”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企业税务安全”等含义,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服务内容、质量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