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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92685号“森山郎 FOREST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170号“森山”商标、第9795340号“森林人”商标、第13806236号“森林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撤三程序审结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英文部分含义为“森林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