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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4080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8450号“红蚂蚁 RED ANT及图”商标、第49959706号“蚂蚁找房”商标、第65367803号“蚂蚁拍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不动产代理、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