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30371号“包匠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03873号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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