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117148号“人民大食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79 2023-03-01 10:13:51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7148号“人民大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26700号“人民食堂”商标、第18394679号“人民食堂及图”商标、第14194361号“人民食堂”商标、第828000号“人民大会堂”商标、第1671910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第1671911号“人民大会堂THE GREAT HALL OF THE PEOPLE及图”商标、第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第8840254号“人民餐馆及图”商标、第21603340号“人民讲堂”商标、第38452067号“人民文创”商标、第50842886号“人民油条”商标、第57266891号“人民咖啡馆”商标、第59605169号“人民小院”商标、第30401330号“人民小酒”商标、第52228039号“人民咖啡馆”商标、第52217857号“人民咖啡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专用期满尚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六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已被驳回,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人民大食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幼儿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八、十三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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