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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33720号“双生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等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双生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