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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50082号“达人 烘培达人 BAKER TAL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92021号“烘焙达人”商标、第14119849号“BAKER TAL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烘焙达人”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英文部分“BAKER TALENT”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茶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