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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95087号“工业弹簧IND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9851929号“融信RO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0589879号“ATKORE及图”商标、第55473540号“ATKORE及图”商标、第50612945号“ATKORE及图”商标、第55497226号“ATKO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