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659310号“忠诚粮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117 2022-08-24 07:49:10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59310号“忠诚粮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0165号“忠诚”商标、第59371529号“忠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为其他类别已注册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其包装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忠诚粮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忠诚”,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伏特加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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