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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52176号“N.6 LE PARC 南城都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0367号“南城都汇;LE PARC”、第5369815号“南城都汇”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公司登记信息及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中文均为“南城都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包括经由计算机数据库或国际互联网在线提供的此项服务)、不动产出租(包括经由计算机数据库或国际互联网在线提供的此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