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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0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6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位于不同区域,两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