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酿造酱油”商标侵权案
原告系商标权人,该商标韩文部分可以被译为“两朝酱油”或“酿造酱油”。被告青岛正道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吉利食品厂、青岛炬龙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蒙古酱油”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中的韩文部分,原告认为四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商标可以翻译为“酿造酱油”,但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应当看其具体的使用方式,由于被告并未证明其产品需用韩文进行描述的必要性,且被告产品名称及外包装与原告商品基本一致,故法院认为无论原告商标应当翻译为“两朝酱油”还是“酿造酱油”,被告使用该标识并非仅为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成分为酿造酱油,该使用行为并非合理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青岛正道、青岛太阳草、青岛吉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商标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不仅仅依据商标本身是否对商品的正常描述,还要依据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是正当性使用,本案中法院综合被告使用方式,确定被告行为缺乏正当性,进而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厘清了商标正当使用的界限, 是一起明晰商标合理使用标准的典型案件。
“星火”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教育培训机构,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青岛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在其教育培训类活动中使用“星火教育+SPARK Education”、“” 、“SPARK Education”、 “SPARK+ Education+星火教育”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教育培训行业持续使用“”商标,使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属教育培训行业,在其日常教育培训活动中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 “” 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在教育培训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审理中坚持“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使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适应,依法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强保护,制止了教育培训行业“傍名牌”的乱象,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和经济秩序。
“葫芦娃”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案
《葫芦兄弟》(又名:葫芦娃)是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于1986年原创出品的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开播以后,葫芦娃的动漫形象因其独特的角色造型、人物特点深受广大观众喜爱,原告又于1991年创作推出《葫芦兄弟》续集――《葫芦小金刚》。三十多年来,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台播映、电影院放映、录制VCD等形式,全面传播葫芦娃形象,使葫芦娃成为具有机智、勇敢、正义、协作等精神品质的可爱中国男童的代表,在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青岛瑞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葫芦娃告诉你,能看、能闯、更能抗,就是这么strong!》一文中使用了葫芦娃的形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
动漫产业被誉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随着我国动漫产业的迅速发展,动漫形象的侵权现象泛滥成灾。《葫芦兄弟》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国产动画片,葫芦娃作为动画片中的主角,其外形、服饰等特点均凝聚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创造性劳动,也深得社会大众的喜爱。本案在审理期间通过向侵权人释明动漫形象作为作品的法律地位,明晰责任,最终促成和解结案,及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及我国动漫产业的健康发展。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
原告北京三亿亿亿超低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机械设备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范某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任职,主要从事业务工作,在职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约定在职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范某离职后于2015年12月成立了被告青岛胜亿超低温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青岛胜亿向原告客户销售相同产品,报价均比原告低,导致客户要求原告降价。原告认为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35家客户是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获得的,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成立自己的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范某、青岛胜亿侵害了原告两家客户的经营秘密,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两家客户名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青岛胜亿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客户名单的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客户名单并不是指简单的客户名称,而是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模式形成的交易习惯、意向等特定内容,即深度信息。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证据,根据交易时间、交易规模、取得方式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35个客户名单中的2个构成法律所保护的经营秘密,探索了如何在原告主张的较为宽泛的客户名单中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保障权利人经营秘密合法权利的同时,合理划定权利的边界,实现企业与离职员工之间的利益平衡。
“刷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
第三人芦某某是“刷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其向被告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原告莱州市鑫泉刷业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是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审理的第一起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通过积极履行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规范化、法治化。本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了准确的判断,有效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假冒“始祖鸟”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在胶州市里岔镇一工厂内组织生产制作注册商标为“始祖鸟”牌的衣服四千余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始祖鸟”牌注册商标的衣服共价值人民币59896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是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典型案件,不仅从经济层面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施以重罚,更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力推动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充分凸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作用。

扫二维码与知产客服沟通
我们在微信上24小时期待你的声音
解答: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知识产权等
更多知识产权问题,大家可以拨打客服热线13011591625咨询。
便捷链接:商标注册查询 商标注册 软件版权登记 专利申请 商标转让 小程序开发 云服务器 企业网站建设
本文来源:擅用“葫芦娃”做宣传 假冒“始祖鸟” 去年青岛法院审理了这些商标侵权案(2)
版权说明:上述为转载或编者观点,不代表助企服意见,不承当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的内容,欢迎发送邮件至 67884821@qq.com 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