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美人制造》第29集、第30集并没有使用《邪恶催眠师》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内容等实质性内容,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也有很大差异,不构成对《邪恶催眠师》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同时,对“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等三个故事桥段的借鉴模仿,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没有超出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不构成抄袭。
据此,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确把握权利边界
近年来,影视作品改编权纠纷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对此,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平表示,改编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一种,进行改编权的侵权判断时,通常要区分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同时还要将属于公共领域的表达排除,然后比较被指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受保护的表达,只有二者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才会构成侵权。
王太平认为,改编权界限的确定事关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必须恰当处理,改编权的边界既不能过窄以至于放纵侵权,也不能过宽以至于阻碍进一步的创作。“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细致地从故事内容、故事情节、全文脉络、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三个催眠桥段的具体情节和戏剧功能等方面对比涉案作品,得出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和精神,有助于平衡著作权法涉及的相关利益。”王太平认为。
对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仁堂表示认同。“虽然两部作品都涉及催眠犯罪题材,并且在一些催眠情节也具有相似元素,但是要确认构成侵权还应当从多方面进行对比确认,如故事的主线、情节、人物关系、逻辑顺序等。如果只是对原告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则属于借鉴构思,原告无权对思想范畴的构思主张权利。”刘仁堂认为,在实践中要认定借鉴是否侵权,需要考量贯穿整体情节的借鉴内容所能达到的比例,包括借鉴内容在作品中数量上的占比及分布,例如该作品是否足以使第三方观赏者能够联想到原创作品等方面进行分析,如果第三方观赏者在对该作品的感受上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这可以作为认定实质性相似的理由。(郑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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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邪恶催眠师》诉《美人制造》抄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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