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冠六福”,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均相似,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并未形成可以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新的含义和特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子昊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从而具有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驳回子昊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报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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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六福”不许他人擅自加“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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