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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鲜明旗帜”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

    发布时间:2019-04-22热度:

        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得以厘清

        在一审庭审中,和顺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汉语短语“鲜明旗帜”解释——专家意见》(下称《专家意见》),用以证明诉争商标“鲜明旗帜”所表达意思为积极、正面、向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鲜明旗帜”词语从字面理解是一个中性词语,和顺祥公司所提交的《专家意见》中的专家均为语言文字专家,并对此进行了确认。但是,“鲜明旗帜”词语在中国当前语境下包含有一定政治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性条款,诉争商标是否经过宣传使用并不能改变上述认定结论,企业名称被核准亦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而且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和顺祥公司主张其他包含“旗帜”的词语的商标已被核准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应于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今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和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顺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字面含义积极向上,且已经使用多年,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故具备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与诉争商标情况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充分说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与可使用性,应依法核准注册。

        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鲜明旗帜”与“旗帜鲜明”具有相同的含义,尽管对其可以作多种理解,但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鲜明旗帜”具有一定的政治含义,若允许该词语作为商标注册并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和顺祥公司的其他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由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属于商标法上禁止使用的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成为其获准注册的理由;而且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和顺祥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的审查,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和顺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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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源:“鲜明旗帜”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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