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588783号“蚂蚁金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109 2024-03-27 14:05:05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8878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53994号“蚂蚁金油 Ant Gold Oil”商标、第19554296号“蚂蚁金油 Ant Gold Oil”商标、第34109974号“蚂蚁能服”商标、第60582475号“蚂蚁金谷 MUSCLEGION及图”商标、第36143205号“蚂蚁加油”商标、第21069632号“小蚂蚁”商标、第16237017号“金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中均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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